邹小琴律师亲办案例
一瓶啤酒致危险驾驶罪
来源:邹小琴律师
发布时间:2018-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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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湖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本科文化,公司员工。2015年7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邹小琴,系江西红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作出不适用简易程序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国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邹小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0时47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酒后驾驶“凯迪拉克”牌小型越野车,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南京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安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马某甲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7.81mg/100ml。

2015年7月24日,马某甲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公安机关于次日进行立案调查,并于当日将再次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被告人马某甲刑事拘留,归案后马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归案经过、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刑事照片,证人魏某的证言,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以及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告人马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甲犯罪情形相对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马某甲具有上述情节,且其经常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彭鹤龄

代理审判员  赵丽

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禄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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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邹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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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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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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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601*********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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